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左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2月3日,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7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以新左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何秉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日苏,人民陪审员敖特根高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德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电话匿名举报称:被告人陈某某家中存放有枪支弹药,接警后新巴尔虎左旗刑警大队工作人员与新巴尔虎左旗嵯岗牧场派出所干警赶到被告人陈某某家中持搜查证进行搜查,被告人陈某某得知情况后主动将国产民用4.5毫米高压气步枪一支、国产民用小口径运动步枪一支、“五六”式半自动步枪子弹115发拿出上交民警。
经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内林大)公(刑)鉴(痕)字〔2013〕027号、028号痕迹检验鉴定书鉴定为送检的国产民用4.5毫米高压气步枪是以高压气体为动力的民用枪支,性能正常,具备杀伤力;送检的国产民用小口径运动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民用枪支,性能正常,具备杀伤力;送检的170发小口径运动步枪弹性能正常,具备杀伤力,送检的115发“五六”式半自动步枪子弹为国产军用制式子弹,性能正常,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呼和哈达边防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内林大)公(刑)鉴(痕)字〔2013〕027号、028号痕迹检验鉴定书,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指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证人敖某某、于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国产民用4.5毫米高压气步枪一支、国产民用小口径运动步枪一支,115发“五六”式半自动步枪子弹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好,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何 秉 春
审 判 员 娜 日 苏
人民陪审员 敖特根高娃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梅
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