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词:
民事 物业承包 判决
裁判要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布仁系原告新左旗平安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拒不缴纳物业费。原告现要求被告布仁缴纳物业费41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本院审理,判决被告布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平安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物业费415.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布仁负担。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依法以(2013)新左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布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平安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物业费415.60元。
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布仁负担。
宣判后,本案原告与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新左旗平安物业公司自管理新巴尔虎左旗五一小区以来,为被告布仁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布仁向原告新左旗平安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关系。被告虽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完善,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不支付物业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