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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5-12-23 10:22:35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被告应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案件索引】

  一审: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2015)新左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

  原告郭淑梅,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乌布尔宝力格苏木锡林贝尔嘎查。   

  被告格日乐,女,1967年3月3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乌布尔宝力格苏木萨如拉图雅嘎查。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淑梅诉被告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萨其如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格某于2011年10月4日向其借款本金30 000元,约定利率为4分,还款日期为双2011年1月4日,并于借款当日书写借据。于2013年5月1日双方从新签写了借款66 000元的借条。经多次向被告格某催要,被告格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格某偿还借款66 000元。

【审判】

  一、被告格日乐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原告郭淑梅借款30 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格日乐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具有灵活、方便、利高、融资快等优点,运用市场机制手段,融通各方面资金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满足着生产和流通对资金的需求。民间借贷出于自愿,借贷双方较为熟悉,信用程度较高,对社会游资有较大吸引力,可吸收大量社会闲置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之效用。民间借贷吸引力强,把社会闲散资金和那些本欲扩大消费的资金吸引过来贷放到生产流通领域成为生产流通资金,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压力,对抑制消费扩大亦起了一定作用。它向现存的金融体制提出了有力的挑战,与国家金融展开激、烈竞争,迫其加快改掣。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法律依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新左旗人民法院锡林贝尔法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附:民事调解书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15)新左民初字第20号

        

  原告郭淑梅,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乌布尔宝力格苏木锡林贝尔嘎查。   

  被告格日乐,女,1967年3月3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乌布尔宝力格苏木萨如拉图雅嘎查。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淑梅诉被告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萨其如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1年10月4日被告格日乐从原告郭淑梅借款本金30 000元,约定利率为4分,双方约定此款于2011年1月4日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格日乐未偿还借款,于2013年5月1日双方从新签写了借款66 000元的借条。现原告郭淑梅要求被告格日乐偿还借款本息66 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郭淑梅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格日乐偿还借款30 000元。被告格日乐同意给付借款30 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格日乐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原告郭淑梅借款30 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格日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萨其如拉               

       二 〇 一 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云   明
责任编辑:苏都毕力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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