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案件速递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何某某、格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7-03-13 11:22:53 打印 字号: | |
  主题词:

借款 民事 合同

裁判要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基本案情:

原告武炳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8820元;3.要求三被告支付2016年7月20日起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4.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5.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6.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要求三被告承担交通费等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对上述款项,三被告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借款人罗美忠和林想英以流动资金为由从原告武炳荣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梁宏伟、何斯琴、格古勒其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并与三名被告签写《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按月利率2%计息,且每月连本带息等额还款,如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除按借期内利率计收利息外还按10.4%的逾期年利率收取逾期利息并计收复利,如一方不履行本合同,向守约方支付7000元的违约金。借款人罗美忠、林想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现下落不明讨债躲避无法找到,原告武炳荣要求三名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

经本院审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宏伟、何斯琴、格古勒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炳荣借款70000元及利息8423.01元,共计78423.01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梁宏伟、何斯琴、格古勒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炳荣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对以上欠款及律师代理费,被告梁宏伟、何斯琴、格古勒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梁宏伟、何斯琴、格古勒其负担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19日借款人罗美忠、林想英向原告武炳荣借款70000元,借期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并与被告梁宏伟、何斯琴、格古勒其签写《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7000元、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起诉费、交通费。如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按借期内的利率计息外还按10.4%的逾期年利率收取逾期利息并计收复利。借款期届满后借款人罗美忠、林想英和三名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武炳荣支付借款本息。

原告武炳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据原件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工资证明原件两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借款人罗美忠、林想英及三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及原告武炳荣自己计算的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

经质证,对原告武炳荣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梁宏伟、何斯琴、格古勒其无异议。除原告武炳荣自己计算利息明细外,原告武炳荣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人罗美忠、林想英借款事实及被告梁宏伟、何斯琴、格古勒其提供保证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但原告武炳荣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系原告自己计算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梁宏伟、何斯琴、格古勒其未提交书面证据。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于二 〇 一 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依法以(2016)内0726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宏伟、何斯琴、格古勒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炳荣借款70000元及利息8423.01元,共计78423.01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梁宏伟、何斯琴、格古勒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炳荣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对以上欠款及律师代理费,被告梁宏伟、何斯琴、格古勒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梁宏伟、何斯琴、格古勒其负担973元。

宣判后,本案原告与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武炳荣按约向借款人罗美忠、林想英给付借款70000元,并与被告梁宏伟、何斯琴、格古勒其签写《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认定三名被告系连带共同保证,故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虽对还款日期、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梁宏伟、何斯琴、格古勒其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共计8423.01元(70000元×24%÷365天×183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维护。原、被告对逾期利息、复利虽有明确约定,但此约定已经超过年利率24%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梁宏伟、何斯琴、格古勒其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维护。双方当事人对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故三被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武炳荣虽主张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梁宏伟、何斯琴、格古勒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罗美忠、林想英追偿。
责任编辑:苏都毕力格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