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词
民事 民间借贷
裁判要点
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 000元及利息6 500元,合计16 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二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利息按月3分计算,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还款。但借款到期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 000元及利息6 500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日按月1分计算的利息),合计16 500元。
被告巴某某、胡某某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希望能够放宽还款期限。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 000元及利息6 500元,合计16 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巴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巴某某、胡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张金荣要求被告巴某某、胡某某给付借款本金10 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某某、胡某某辩称,已给付利息1 361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典型意义
本案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当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及举证义务人举证不能的后果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署名
审判员:查娜
编写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嵯岗法庭 查娜
审稿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嵯岗法庭 格日乐图
联系方式:0470-6689285
附: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26民初1509号
原告:张金荣,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新巴尔虎左旗吉布胡郎图苏木人民政府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吉布胡郎图苏木甘珠花嘎查。
被告:巴特尔,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吉布胡郎图苏木好来宝特嘎查。
被告:胡很宝力,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吉布胡郎图苏木好来宝特嘎查。
原告张金荣与被告巴特尔、胡很宝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荣、被告巴特尔、胡很宝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 000元及利息6 500元,合计16 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二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利息按月3分计算,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还款。但借款到期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 000元及利息6 500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日按月1分计算的利息),合计16 500元。
被告巴特尔、胡很宝力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希望能够放宽还款期限。
原告张金荣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证实被告巴特尔、胡很宝力向原告张金荣借款10 000元的事实。经被告巴特尔、胡很宝力当庭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因原告张金荣提交的上述借据可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巴特尔、胡很宝力未提交证据。
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巴特尔、胡很宝力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张金荣借款10 000元,利息按年36%计算,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还款期限到期被告巴特尔、胡很宝力未按约定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巴特尔、胡很宝力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张金荣要求被告巴特尔、胡很宝力给付借款本金10 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特尔、胡很宝力辩称,已给付利息 1 361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金荣要求被告巴特尔、胡很宝力给付借款利息6 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巴特尔、胡很宝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金荣借款本金10 000元及利息6 500元,合计16 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巴特尔、胡很宝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查 娜
二 〇 一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娜 何 雅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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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标题 |
张某某与巴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一审、二审法院、案号和裁判时间 |
一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内0726民初1509号 裁判时间:2018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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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红霞 2019年 1月9日 |
推荐理由:嵯岗法庭认为,本案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当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及举证义务人举证不能的后果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单位盖章: 承办人签字:查娜 2019年 2月 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