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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与被告高某某1、高某某2、高某某3、高某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5-13 16:09:07 打印 字号: | |

主题词 民事 赡养费纠纷 赡养义务 裁判要点 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基本案情 原告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名被告自2018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要求四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高殿友共同生活期间,养育了四个子女,系本案四名被告。现原告丈夫已经去世,且原告先天性患有肢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有人照顾。但是长女高某某1、高某某3因各种理由拒绝赡养老人。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名子女给付赡养费。 被告高某某1辩称,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因自身患有疾病,家庭条件困难,无力给付赡养费。 被告高某某2、高某某4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3辩称,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因老人有草场,有工资,但我自身家庭条件不富裕,子女也在大学就读,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某某1、高某某2、高某某3、高某某4自2018年4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宫本云赡养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高某某1、高某某2、高某某3、高某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每个子女应尽赡养义务,被告应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但是原告要求四名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由四名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为宜。 典型意义 本案在审理赡养费案件当中审查有赡养义务的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原因,审查赡养义务人家庭条件,是否具备赡养能力等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署名 审判员:德钦 编写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嵯岗法庭 格日乐图 审稿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嵯岗法庭 娜荷雅 联系方式:0470-6689239 附: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26民初965号 原告:宫本云,女,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嵯岗牧场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嵯岗牧场五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源,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嵯岗牧场五队。(系原告宫本云的外孙女婿) 被告:高玉芹,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嵯岗牧场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新开河镇小站四道街。 被告:高玉玲,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嵯岗牧场五队。 被告:高玉萍,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嵯岗牧场五队。 被告:高国军,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额尔河图镇白音浩特。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玲,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嵯岗牧场五队。(与被告高国军系姐弟关系) 原告宫本云与被告高玉芹、高玉玲、高玉萍、高国军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本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源、被告高玉芹、高玉玲(亦被告高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本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名被告自2018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要求四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高殿友共同生活期间,养育了四个子女,系本案四名被告。现原告丈夫已经去世,且原告先天性患有肢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有人照顾。但是长女高玉芹、高玉萍因各种理由拒绝赡养老人。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名子女给付赡养费。 被告高玉芹辩称,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因自身患有疾病,家庭条件困难,无力给付赡养费。 被告高玉玲、高国军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玉萍辩称,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因老人有草场,有工资,但我自身家庭条件不富裕,子女也在大学就读,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宫本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份证据,即残疾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患残疾,没有劳动能力的事实。经被告高玉芹、高玉玲、高玉萍、高国军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高玉芹、高玉玲、高玉萍、高国军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宫本云系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嵯岗牧场退休职工,其丈夫高殿友已去世,且原告宫本云先天性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壹级。原告宫本云育有四名子女,系高玉芹、高玉玲、高玉萍、高国军。现原告宫本云每月收入为退休工资1300元及残疾补助金,没有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每个子女应尽赡养义务,被告应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但是原告要求四名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由四名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玉芹、高玉玲、高玉萍、高国军自2018年4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宫本云赡养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宫本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高玉芹、高玉玲、高玉萍、高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德 钦 二 〇 一 八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格日乐图 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典型案例推荐表

单位: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标题

原告宫本云与被告高玉芹、高玉玲、高玉萍、高国军赡养费纠纷一案

一审、二审法院、案号和裁判时间

一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内0726民初965

裁判时间:2018712

庭长推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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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管院领导审核意见

 

同意报送

 

敖红霞

201919

推荐理由:嵯岗法庭认为,本案在审理赡养费案件当中审查有赡养义务的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原因,审查赡养义务人家庭条件,是否具备赡养能力等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单位盖章:                                       承办人签字:德钦

201919

 

责任编辑: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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