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词
民事 劳务合同
裁判要点
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仇的合同。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劳务关系是按照《合同法》产生的平等主题之间的契约关系,一般情况下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况,劳务方只要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即可,劳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旅行,均是平等的。就本案而言佟某某和刘某某约定由佟某某提供劳务,构成了事实劳务关系,刘某某就应当按照口头约定给付劳务费。。
基本案情
原告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 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2日开始雇佣原告佟某某开铲车,期限自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17日止。8月11日原告佟某某开的铲车与工地翻斗车相撞,被告刘某某以此为由克扣工资不予支付工钱,现原告佟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劳务费2 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佟某某劳务费2 000元。
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于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17日雇佣原告佟某某为其在离阿木古郎镇26公里处的乌布尔宝力格苏木公路口修路工程施工期间开铲车的事实存在。并口头约定雇主被告刘某某以每月5 000元的工资雇佣原告佟某某,工期共15天,劳务费共2 500元。本案雇主系被告刘某某,雇员原告佟某某,与本案被告刘某某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佟某某已放弃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被告刘某某以原告佟某某在工作期间将铲车损坏要求赔偿,否则不予支付劳务费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损害赔偿与劳务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佟玉树在受雇期间从被告刘某某家商店消费日用品支出认可从劳务费中扣除,原告佟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尚欠劳务费2 000元。被告刘某某给原告佟某某提供电插排一个,价值45元、方便面一件,价值65元要求从原告佟某某的劳务费中扣除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清楚,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本院对原告佟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劳务费2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署名
审判员:白玉英
编写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白玉英
审稿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萨其如拉
联系方式:0470-6606218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726民初45号
原告:佟玉树,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自治旗西公社。
被告:刘春生,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朗镇华枫逸城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
被告:刘静芳(与被告刘春生系兄妹关系),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华枫逸城小区1号楼3单元402室。
原告佟玉树与被告刘春生、刘静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玉树、被告刘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玉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 2 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2日开始雇佣原告佟玉树开铲车,期限自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17日止。8月11日原告佟玉树开的铲车与工地翻斗车相撞,被告刘春生、刘静芳以此为由克扣工资不予支付工钱,现原告佟玉树要求被告刘春生、刘静芳给付劳务费2 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春生、刘静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静芳于2018年8月3日雇佣原告佟玉树在离阿木古郎镇26公里处的乌布尔宝力格苏木公路口修路工程上开铲车,被告刘静芳以每月5 000元的工资雇佣原告佟玉树自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17日共15天,劳务费2 500元。对以上事实原告佟玉树,被告刘静芳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刘静芳对原告佟玉树起诉被告刘春生有异议,被告刘静芳认可雇佣原告佟玉树为其承包的工程开铲车,雇主为
被告刘静芳。被告刘春生系司机,庭审中原告佟玉树放弃对被告刘春生的起诉。被告刘静芳在庭审中以原告佟玉树损坏其铲车为由未支付给原告佟玉树劳务费2 500元。再有原告佟玉树在受雇期间从被告刘静芳家商店消费红云烟两条,价值160元;电褥子一个,价值38元;被褥一套,价值120元;牙具一套,价值25元;脸盆一个,价值15元;火腿肠一件,价值36元;原告佟玉树从工地返回家中时被告刘静芳支付100元路费,以上合计494元。原告佟玉树认可上述物品及价值并同意从劳务费中扣除。被告刘静芳给原告佟玉树提供电插排一个,价值45元、方便面一件,价值65元要求从原告佟玉树的劳务费中扣除未提供有效证据。庭审中原告佟玉树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刘静芳支付劳务费2000元。
原告佟玉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8月13日、2018年8月15日原告佟玉树的手机号15647050601与王乾坤的手机号17647039898(系被告刘静芳的丈夫)的短信记录二页。内容:原告佟玉树向王乾坤借款。被告刘静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 被告刘静芳于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11日与原告佟玉树的微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刘静芳欠原告佟玉树劳务费事实。被告刘静芳对该证据证明欠原告佟玉树劳务费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刘静芳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静芳于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17日雇佣原告佟玉树为其在离阿木古郎镇26公里处的乌布尔宝力格苏木公路口修路工程施工期间开铲车的事实存在。并口头约定雇主被告刘静芳以每月5 000元的工资雇佣原告佟玉树,工期共15天,劳务费共2 500元。本案雇主系被告刘静芳,雇员原告佟玉树,与本案被告刘春生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佟玉树已放弃对被告刘春生的诉讼。被告刘静芳以原告佟玉树在工作期间将铲车损坏要求赔偿,否则不予支付劳务费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损害赔偿与劳务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佟玉树在受雇期间从被告刘静芳家商店消费日用品支出认可从劳务费中扣除,原告佟玉树要求被告刘静芳给付尚欠劳务费2 000元。被告刘静芳给原告佟玉树提供电插排一个,价值45元、方便面一件,价值65元要求从原告佟玉树的劳务费中扣除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清楚,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本院对原告佟玉树要求被告刘静芳给付劳务费2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静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佟玉树劳务费2 000元。
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静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玉 英
二 〇 一 九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苏 日 娜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付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案 例 推 荐 表
标 题 |
佟某某与刘某某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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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 |
一 审 |
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左旗人民法院 |
二 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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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佟某某与刘某某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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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时间 |
2019年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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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 讨 论 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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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院长 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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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理由:本案对于口头劳务合同方面有指导意义
单位盖章: 承办人:白玉英 2018年3 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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