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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5-13 16:23:03 打印 字号: | |

主题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举证责任  过错 责任认定

裁判要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民事赔偿责任重要证据之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对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93 906.64元、交通费10 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800元(28天×100元)、残疾器具费118 000元、假肢维修费2 950元×12=35 400元、伤残赔偿金32 975元×20年×52%=342 940元、误工费220天×105=23 100元、精神抚慰金3万×52%=15 600元、营养费90天×100=9 000元、护理费90天×100=9 000元。鉴定费3 488元、合计:663 889.64元。被告邓某某承担(663 889.64元—120 000)×0.3+120 000=283 166元;2、诉讼费由被告邓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1051340分许,原告那某某驾驶二轮车摩托车沿新巴尔虎左旗阿镇乌尔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蓝盾小区”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蒙EDL317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那某某受伤,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新左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齐齐哈尔医院住院28天花费        33 225.24元治疗费,经诊断确认原告伤情为:1、多部位损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3、闭合性胸外伤,胸壁挫伤;4、左锁骨外侧断粉碎性骨折;5、左尺骨鹰嘴开放,粉碎性骨折;6、右小腿骨及软组织毁损。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邓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本次事故是因原告那某某酒驾撞被告造成的,且原告无牌无照上路。

审理查明:20171051340分许,原告那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左旗阿镇乌尔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蓝盾小区”交路口处时,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蒙EDL317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那某某受伤,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1114日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72017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原告那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2018105日,原告那某某在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门诊急诊花费2 267.13元。当天转院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外踝骨折。3.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气肿,门诊急诊花费502.95元。2018106日,原告那某某转院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28天,被诊断为:1、多部位损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3、闭合性胸外伤、胸壁挫伤;4、左锁骨外侧断粉碎性骨折;5、左尺骨鹰嘴开放、粉碎性骨折;6、右小腿骨及软组织毁损,门诊及住院花费91 137.16元。要求被告邓某某承担原告那某某的医疗费93 906.64元(新左旗医院门诊2 267.13+呼伦贝尔市医院门诊502.95+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91 137.16=93 906.64元)、交通费10 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800元(28天×100元)、残疾器具费118 000元、假肢维修费2 950元×12=35 400元、伤残赔偿金32 975元×20年×52%=342 940元、误工费220天×105= 23 100元、精神抚慰金3万×52%=15 600元、营养费90天×100=9 000元、护理费90天×100=9 000元。鉴定费        3 488元,合计:663 889.64元。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那某某损伤后:(一)胸部损伤致助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肢体损伤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肢体损伤致肢体离断评定为六级伤残。(二)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017105日至2018514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天,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另查被告邓某某在原告那某某住院期间已给付14 400元。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那某某各项损失费共计283 166元(应减去住院期间被告邓某某给付的11 440元)实际给付271 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547.49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宣判后,本案原被告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新巴尔虎左旗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事故进行认定,原告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那某某无异议,原告那某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通过有交通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对该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邓某某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邓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已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邓某某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新巴尔虎左旗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事故进行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那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原告那某某1、医疗费93 906.64元;2、交通费10 6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 800元(28天×100元);4、伤残赔偿金32 975元×20年×52%=342 940元;5、精神抚慰金3万×52%=  15 600元;6、营养费90天×100=9 000元; 7、护理费 90天×100=9 000元;8、误工费220天×105=23 100元;(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017105日至2018514日);9、鉴定费3 4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以上9项费用均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具有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以上费用产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认证予以认定采纳,对上述费用金额予以认定支持。10、残疾器具费118 000元;11、假肢维修费2 950元×12=35 400元;原告对残疾器具提供了哈尔滨现代假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假肢配置证明原件一份、订货单原件一份、哈尔滨现代假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公司员工正一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该公司黑龙江省假肢矫形器装配资格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具备安装假肢的资格,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原告那某某假肢价格为29 500元,每四年需要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费的10%20182月,原告那某某在该公司订购假肢的票据,花费31 900元。原告那某某配置假肢的费用为29 500元×3次+31 900=120 400元。原告那某某因每年维修费假肢的费用为2 950元×12= 35 400元。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身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是受害人日常生活的需要,应当予以赔偿。上述11项合计663 889.64元。由原告那某某承担70%380 723.64元,由被告邓某某承30%283 166元。

 

署名

审判员:达古拉

编写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副院长达古拉

审稿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达古拉

联系方式:13754003870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726民初376

 

原告:那日苏,男,19647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广场小区1号楼3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龙,男,1991102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甘珠尔苏木棍都伦嘎查。

原告那日苏与被告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4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日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华,被告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那日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93 906.64元、交通费10 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 800元(28天×100元)、残疾器具费118 000元、假肢维修费2 950元×12=35 400元、伤残赔偿金32 975元×20年×52%=342 940元、误工费220天×105=23 100元、精神抚慰金3万×52%=15 600元、营养费90天×100=9 000元、护理费90天×100=9 000元。鉴定费3 488元、合计:663 889.64元。被告邓龙承担(663 889.64元—120 000)×0.3+120 000=283 166元;2、诉讼费由被告邓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1051340分许,原告那日苏驾驶二轮车摩托车沿新巴尔虎左旗阿镇乌尔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蓝盾小区”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邓龙驾驶的号牌为蒙EDL317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那日苏受伤,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新左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那日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齐齐哈尔医院住院28天花费33 225.24元治疗费,经诊断确认原告伤情为:1、多部位损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3、闭合性胸外伤,胸壁挫伤;4、左锁骨外侧断粉碎性骨折;5、左尺骨鹰嘴开放,粉碎性骨折;6、右小腿骨及软组织毁损。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邓龙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本次事故是因原告那日苏酒驾撞被告造成的,且原告无牌无照上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1051340分许,原告那日苏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左旗阿镇乌尔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蓝盾小区”交路口处时,与被告邓龙驾驶的号牌为蒙EDL317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那日苏受伤,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1114日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72017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原告那日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邓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2018105日,原告那日苏在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门诊急诊花费2 267.13元。当天转院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外踝骨折。3.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气肿,门诊急诊花费502.95元。2018106日,原告那日苏转院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28天,被诊断为:1、多部位损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3、闭合性胸外伤、胸壁挫伤;4、左锁骨外侧断粉碎性骨折;5、左尺骨鹰嘴开放、粉碎性骨折;6、右小腿骨及软组织毁损,门诊及住院花费91 137.16元。要求被告邓龙承担原告那日苏的医疗费93 906.64元(新左旗医院门诊2 267.13+呼伦贝尔市医院门诊502.95+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91 137.16=93 906.64元)、交通费10 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800元(28天×100元)、残疾器具费118 000元、假肢维修费2 950元×12=35 400元、伤残赔偿32 975元×20年×52%=342 940元、误工费220天×105= 23 100元、精神抚慰金3万×52%=15 600元、营养费90天×100=9 000元、护理费90天×100=9 000元。鉴定费 3 488元,合计:663 889.64元。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那日苏损伤后:(一)胸部损伤致助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肢体损伤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肢体损伤致肢体离断评定为六级伤残。(二)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017105日至2018514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天,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另查被告邓龙在原告那日苏住院期间已给付14 400元。

原告那日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新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1114日出具的新左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201710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以及被告邓龙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邓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醉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第二组: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原件一份,证明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8天并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2、左锁骨外侧端粉碎性骨折3、左尺骨鹰嘴开放、粉碎性骨折4、右小腿骨及软组织毁损5、左髋部软组织挫伤6左足挫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100=  2 800元。被告邓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因当时被告不在场,故不知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第三组: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3张、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张、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5张及医疗住院票据原件1张,共计11张。证明:1、原告在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门诊急诊花费 2 267.132、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502.953、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花费91 137.16元。被告邓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在治疗时被告不在场,对产生费用不知情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第四组:救护车转运费票据原件1张、火车票据原件7张、呼伦贝尔市出租汽车通用定额发票原件3张。证明原告因治疗在海拉尔与齐齐哈尔之间往返产生的火车票费用,共计1 155元,原告于2017105日因转院产生的救护车转运费,从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转至齐齐哈尔第一医院,费用为9 500元,两项合计10 655元。被告邓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第五组: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内林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61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原件7张。证明1、该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是由原告申请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组织双方确定鉴定机构并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被鉴定人那日苏左侧169助骨及右侧第291012助骨骨折,骨痂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得伤残赔偿金为20年×32 975元×1%=6 595元。3、被鉴定人那日苏右小腿骨及软组织损毁,右下肢于关节离断,评定为六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得伤残赔偿金为20年×32 975元×50%=329 750元,以上伤残赔偿金合计342 940元。5、被鉴定人那日苏应得精神抚慰金为3万×52%=15 600元。6、被鉴定人那日苏误工期为2017105日至2018514日,共计220天,误工费为 220天×105=   23 100元。7、被鉴定人那日苏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90天×100=9 000元。8、被鉴定人那日苏营养期为 90天,营养费为90天×100=9 000元。9、本案鉴定费为3 488元。共计386 928元。被告邓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第六组:哈尔滨现代假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假肢配置证明原件一份、订货单原件一份、哈尔滨现代假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公司员工正一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该公司黑龙江省假肢矫形器装配资格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该公司具备安装假肢的资格,符合国家法律规定。2、原告那日苏假肢价格为29 500元,每四年需要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费的10%320182月原告那日苏在该公司订购假肢的票据,花费31 900元。4、原告配置假肢的费用为29 500元×3次+31 900= 120 400元。5、原告因每年维修费假肢的费用为2 950元×12=  35 400元。被告邓龙对该证据的真实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邓龙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新巴尔虎左旗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事故进行认定,原告那日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龙承担次要责任。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那日苏无异议,原告那日苏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通过有交通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对该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邓龙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邓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已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邓龙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新巴尔虎左旗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事故进行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那日苏主张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原告那日苏1、医疗费93 906.64元;2、交通费10 6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 800元(28天×100元);4、伤残赔偿金          32 975元×20年×52%=342 940元;5、精神抚慰金3万×52%=  15 600元;6、营养费90天×100=9 000元; 7、护理费90天×100=9 000元;8、误工费220天×105=23 100元;(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017105日至2018514日);9、鉴定费3 4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以上9项费用均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具有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以上费用产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认证予以认定采纳,对上述费用金额予以认定支持。10、残疾器具费118 000元;11、假肢维修费2 950元×12=35 400元;原告对残疾器具提供了哈尔滨现代假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假肢配置证明原件一份、订货单原件一份、哈尔滨现代假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公司员工正一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该公司黑龙江省假肢矫形器装配资格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具备安装假肢的资格,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原告那日苏假肢价格为29 500元,每四年需要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费的10%20182月,原告那日苏在该公司订购假肢的票据,花费31 900元。原告那日苏配置假肢的费用为29 500元×3次+31 900=120 400元。原告因每年维修费假肢的费用为2 950元×12= 35 400元。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身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是受害人日常生活的需要,应当予以赔偿。上述11项合计663 889.64元。由原告那日苏承担70%380 723.64元,由被告邓龙承担30%283 16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那日苏各项损失费共计283 166元(应减去住院期间被告邓龙给付的11 440元)实际给付271 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547.49元由被告邓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乌云格日乐

人 民 陪 审 员        

 

 

 

      九 月      

 

 

 

 

 

 

 

 

 

 

 

关于案例《原告那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推荐说明

 

内蒙古高级法院研究室: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参考案例工作的规定》的相关要求,现将备先参考案例第四条的要求,现将案例《原告那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案例的推选经过

原告那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民事审判庭审理后,依法判决:

被告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那某某各项损失费共计283 166元(应减去住院期间被告邓某某给付的11 440元)实际给付271 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547.49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宣判后,那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民事审判庭认为本案在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集、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方面有指导意义。

二、承办部门审理意见

民事审判庭经讨论研究决定上报上述案例为指导案例。

三、推荐意见的理由

民事审判庭认为,本案对于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提出鉴定,又其不配合取材方面有指导意义,决定上报为指导案例。

四、裁判要点的说明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事故进行认定,原告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那某某无异议,原告那某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通过有交通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对该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邓某某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邓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已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邓某某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未提出重新做鉴定。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承办人:达古拉

2019314


案 例 推 荐 表

   

原告那某某与被告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一、二审法院

一 审

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左旗人民法院

二 审

 

   

原告那某某与被告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时间

2018921

审判委员会

讨 论 意见

 

主管院长

审核意见

 

推荐理由: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提出鉴定,又其不配合取材方面有指导意义,

 

 

 

单位盖章:                      承办人:达古拉                                                 2019314

单位:内蒙呼伦贝尔市新左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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