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词:
借款合同 给付之诉 证据
裁判要点:
本案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对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40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利息5 5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本息合计45 500元及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新产生的利息、罚息;3、要求被告白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白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自原告某某信用联社处借款40 000元,截止2018年7月11日结欠本金40 000元,到期日2017年9月5日,期限为两年。贷款用途为装修房屋,该笔贷款以其本人工资作为保证。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本金一次性偿还。截至2018年7月11日,经某某信用联社营业部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仍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某某信用联社要求对被告人工资进行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某某信用联社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白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
原告某某信用联社与被告白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白某某自原告某某信用联社处借款本金40 000元,月利率按9.5833‰计算,2017年9月5日还款。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罚息利率按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息14.3749‰。截止2018年7月11日,被告白某某尚欠原告某某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0 000元、利息5 500元,合计45 500元。同日,原告某某信用联社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白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白某某用本人工资为保证,为被告白某某的该笔债务设定了保证,并于当日办理了保证登记。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某某信用联社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借据原件一张、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保证合同原件一份、工资证明原件一张、担保书原件一张、催收核对通知单原件两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上证据证实被告白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白某某未提供证据。因原告某某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白某某自原告某某信用联社处借款,且被告白某某与原告某某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白某某本人工资作为保证,为被告白某某的该笔债务设定了保证,故本院对原告某某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信用联社与被告白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白某某自原告某某信用联社处借款本金40 000元,月利率按9.583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罚息利率按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息14.3749‰。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截止2018年7月11日,被告白某某尚欠原告某某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0 000元、利息5 500元,合计45 500元。因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白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某某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 000元、利息5 500元,合计45 500元及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新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 000元、利息5 500元,本息合计45 500元及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新产生的利息、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某某负担469元。宣判后,本案原被告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信用联社与被告白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白某某自原告某某信用联社处借款本金40 000元,月利率按9.5833‰。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被告白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署名
审判员:哈森其木格
编写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 哈森其木格
审稿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 哈森其木格
联系方式:18848108055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26民初1008号
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
法定代表人:王桂菊,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文,新巴尔虎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信贷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新巴尔虎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白红心,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新巴尔虎左旗档案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
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左旗信用联社)与白红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左旗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文、陈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红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左旗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40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利息5 5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本息合计45 500元及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新产生的利息、罚息;3、要求被告白红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白红心于2015年9月18日自原告新左旗信用联社处借款40 000元,截止2018年7月11日结欠本金40 000元,到期日2017年9月5日,期限为两年。贷款用途为装修房屋,该笔贷款以其本人工资作为保证。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本金一次性偿还。截至2018年7月11日,经新左旗信用联社营业部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仍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新左旗信用联社要求对被告人工资进行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新左旗信用联社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白红心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左旗信用联社与被告白红心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白红心自原告新左旗信用联社处借款本金40 000元,月利率按9.5833‰计算,2017年9月5日还款。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罚息利率按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息14.3749‰。截止2018年7月11日,被告白红心尚欠原告新左旗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0 000元、利息5 500元,合计45 500元。同日,原告新左旗信用联社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白红心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白红心用本人工资为保证,为被告白红心的该笔债务设定了保证,并于当日办理了保证登记。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原告新左旗信用联社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借据原件一张、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保证合同原件一份、工资证明原件一张、担保书原件一张、催收核对通知单原件两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上证据证实被告白红心借款的事实。
被告白红心未提供证据。
因原告新左旗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白红心自原告新左旗信用联社处借款,且被告白红心与原告新左旗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白红心本人工资作为保证,为被告白红心的该笔债务设定了保证,故本院对原告新左旗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新左旗信用联社与被告白红心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白红心自原告新左旗信用联社处借款本金40 000元,月利率按9.583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罚息利率按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息14.3749‰。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截止2018年7月11日,被告白红心尚欠原告新左旗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0 000元、利息5 500元,合计45 500元。因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白红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新左旗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白红心偿还借款本金40 000元、利息5 500元,合计45 500元及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新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红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 000元、利息5 500元,本息合计45 500元及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新产生的利息、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红心负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哈森其木格
二 〇 一 八 年八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苏日娜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案例《原告某某信用联社与被告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推荐说明
内蒙古高级法院研究室: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参考案例工作的规定》的相关要求,现将备先参考案例第四条的要求,现将案例《原告某某信用联社与被告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案例的推选经过
原告某某信用联社与被告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立案庭审理后,依法判决: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 000元、利息5 500元,本息合计45 500元及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新产生的利息、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某某负担469元。
宣判后,原告某某信用联社与被告白某某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立案庭认为本案在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集、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方面有指导意义。
二、承办部门审理意见
立案庭经讨论研究决定上报上述案例为指导案例。
三、推荐意见的理由
立案庭认为,本案对于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提出鉴定,又其不配合取材方面有指导意义,决定上报为指导案例。
四、裁判要点的说明
本案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债务人应当如期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承办人:哈森其木格
2019年3月19日
案 例 推 荐 表
标 题 |
原告某某信用联社与被告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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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审法院 |
一 审 |
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左旗人民法院 |
二 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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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原告某某信用联社与被告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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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时间 |
2018年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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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 讨 论 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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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院长 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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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理由: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对事实提出异议,又其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方面有指导意义,
单位盖章: 承办人:哈森其木格 2019年3月19日 |
单位: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左旗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