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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与被告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5-13 16:27:43 打印 字号: | |

主题词:

民事  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某某给付圆捆机款11 800元及逾期利息4 956元(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自201711日起至2018930日止),并给付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包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包某某于2016714日自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处购买蒙力牌圆捆机一台,单价为78 000元。被告包某某已付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66 200元,尚欠   11 800元,经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多次催缴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

一、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圆捆机款11 800元及该款自20181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计109元,由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负担25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84元。

审理查明:

被告包某某于2016714日自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处购买蒙力牌圆捆机一台,单价为78 000元 ,被告包某某已给付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圆捆机款50 000元,被告包某某实得中央财政补贴16 200元,被告包某某将该补贴已给付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

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圆捆机)复印件一份;2.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包某某自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处购买一台78 000元圆捆机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割草机和搂草机)复印件二份;2.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证实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以被告包某某的名义申请了二台割草机和一台搂草机的国家补贴的事实。

被告包某某对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包某某只需给付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50 000元,剩余28 000元由国家补贴,与被告包某某无关,被告包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包某某未收到发票,且不知情上述机械的购买者。被告包某某已将上述机械的补贴款均转给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经营者韩文芝。本院对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包某某未提供证据。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圆捆机款11 800元及该款自20181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计109元,由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负担25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84元。

宣判后,本案原告与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拖欠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圆捆机款11 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已向被告包某某交付圆捆机,故被告包某某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包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圆捆机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要求被告包某某给付按月利息2分计算自201711日起至20199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 956元,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未提供向被告包某某催款的证据,故视为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于2018112日(起诉之日)向被告包某某催要圆捆机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要求被告包某某给付自2018112日至付清圆捆机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署名

审判员:娜日苏

编写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商事与行政审判庭  娜日苏

审稿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商事与行政审判庭  敖红霞

联系方式:0470-6606071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726民初1437

 

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莫达木吉嘎查。

经营者:韩文芝,职务经理。

被告:包美强,男,19759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莫达木吉嘎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美(与被告包美强系夫妻关系),女,19806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莫达木吉嘎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美荣(与被告包美强系兄妹关系),女,1977128日出生,蒙古族,新巴尔虎左旗交通运输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腾飞住宅楼二单元601室。

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以下简称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与被告包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的经营者韩文芝,被告包美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美、包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美强给付圆捆机款11 800元及逾期利息4 956元(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自201711日起至2018930日止),并给付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包美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包美强于2016714日自原告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处购买蒙力牌圆捆机一台,单价为78 000元。被告包美强已付原告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66 200元,尚欠   11 800元,经原告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多次催缴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美强辩称,对原告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包美强于2016714日自原告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处购买圆捆机时,原告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经营者韩文芝称被告包美强只需给付50 000元,剩余28 000元由国家补贴,手续由其负责办理。被告包美强已付清圆捆机款50 000元,故不应产生利息。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美强于2016714日自原告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处购买蒙力牌圆捆机一台,单价为78 000元 ,被告包美强已给付原告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圆捆机款50 000元,被告包美强实得中央财政补贴16 200元,被告包美强将该补贴已给付原告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

原告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圆捆机)复印件一份;2.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包美强自原告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处购买一台78 000元圆捆机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割草机和搂草机)复印件二份;2.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证实原告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以被告包美强的名义申请了二台割草机和一台搂草机的国家补贴的事实。

被告包美强对原告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包美强只需给付原告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50 000元,剩余28 000元由国家补贴,与被告包美强无关,被告包美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包美强未收到发票,且不知情上述机械的购买者。被告包美强已将上述机械的补贴款均转给原告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经营者韩文芝。本院对原告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包美强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包美强拖欠原告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圆捆机款11 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已向被告包美强交付圆捆机,故被告包美强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包美强未按约定支付圆捆机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要求被告包美强给付按月利息2分计算自201711日起至20199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 956元,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未提供向被告包美强催款的证据,故视为原告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于2018112日(起诉之日)向被告包美强催要圆捆机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要求被告包美强给付自2018112日至付清圆捆机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圆捆机款11 800元及该款自20181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计109元,由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鑫海征农牧机械经销部负担25元,由被告包美强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 〇 一 八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案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葛某某,追加被告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推荐说明

 

内蒙古高级法院研究室: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参考案例工作的规定》的相关要求,现将备先参考案例第四条的要求,现将案例《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与被告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案例的推选经过

一、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圆捆机款11 800元及该款自20181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计109元,由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负担25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84元。

宣判后,原告与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民商事与行政审判庭认为本案在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集、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方面有指导意义。

二、承办部门审理意见

民商事与行政审判庭经讨论研究决定上报上述案例为指导案例。

三、推荐意见的理由

民商事与行政审判庭认为,本案在认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时法院认定方面有指导意义,决定上报为指导案例。

四、裁判要点的说明

1、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承办人:娜日苏

2019319


案 例 推 荐 表

   

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与被告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一、二审法院

一 审

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左旗人民法院

二 审

 

   

原告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某农牧机械经销部与被告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时间

20181227

审判委员会

讨 论 意见

 

主管院长

审核意见

 

推荐理由:本案在认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时法院认定方面有指导意义。

 

单位盖章:                 承办人:娜日苏                                                       2019319

 

单位:内蒙呼伦贝尔市新左旗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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