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
原告吴某某、阿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等生权纠纷一案生命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5-14 08:24:06 打印 字号: | |

主题词:

健康权、侵权行为、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侵权人的行为符合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即应当对受害人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某、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十名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48 099.20元(死亡赔偿金659 500元,即32 975元×20年、丧葬费30 996元,即5 166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以上共计740 496元×20%,即      

148 099.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十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原告吴某某、阿某某之子吴某与被告郭某某等参加同学聚会,在聚会过程中,被告郭某某站在酒桌上跳舞,由于当晚被告郭某某等人饮酒,导致郭某某从酒桌上摔下来,脸部划伤。后被告郭某某等人到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就诊,医院告知不能缝美容针,遂决定到海拉尔医院缝美容针。依据案件事实,如果没有当天聚会饮酒造成被告郭某某受伤,就不会驾车到海拉尔,也不会发生该起事故,遂原告吴某某、阿某某认为聚会饮酒系引起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遂以上十名被告对二原告之子吴国兴的死亡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本次同学聚会的组织者系张强,我是参与者。在当天聚会期间没有劝酒、逼迫喝酒的行为,大家都是自愿饮酒。在聚会过程中我喝多了,站在桌子上摔了下来,将头部划伤,导致出血。在摔下后处于意识不清的状态,后同学们将我送往医院,对如何上车、进医院等细节都记不清了,等彻底醒来时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是家人告诉我发生了严重的车祸,同车的同学都离开了。在我摔伤之后为了得到更好的治疗去海拉尔,并非系我主张要求的,是同学们处于好心和个人私交自愿的帮助行为。因当时我处于失忆的状态,无法对同学们进行有效的劝阻。因本人检查、治疗,家里也为我花费了四万余元,现在面临官司和赔偿,我个人认为这笔钱不应由我父母为我去拿,而是哪一天我有了稳定的工作,有了一定的经济收入,出于人道主义我愿意补偿,但不同意这种赔偿。

被告贾某某等辩称,1、首先对死者表示哀悼。2、当晚聚餐的组织者系张某(死者)。3、本案最终发生死亡或者事故的时候本案所有人员已经脱离了饮酒的场所,当时谁也没有驾驶车辆,故原告认为吴某的死亡与饮酒有关这个事实认定有偏颇。4、死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责任能力人,参加聚会或是饮酒都是自愿行为,在聚会过程中被告方不存在劝酒等行为,因此不存在过错。5、从法律意义上讲,共同饮酒人承担的是一种在后的保护义务,是一种合理的注意义务,但不具有强制性,且这种注意义务不是全部范围的保护义务,是一种法律上的有限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方未违反任何的法定义务,完全做到了善良管理人的准则,从本案事实看,被告方已经尽到了一般善良人应尽的一切义务,因此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6、死者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而不是被告方的过错。7、死者系自愿乘坐饮酒人的车辆,对此法庭应考虑死者的这一重大过错。8、从被告方聚会过程中护送喝多的同学入住宾馆,救治郭少鹏,劝阻死者等人,被告方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

原告吴某某、阿某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

[2017]第2017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吴国兴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2、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吴国兴系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3、居民户口本原件一份(庭后提供复印件),证实二原告与死者吴谋是父子、母子关系。

4、交警卷宗第87页对韩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1月25日晚上共同16人参加同学聚会,共同饮酒的事实;第 93页至96页对郭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当时在旗医院有十二、三同学在现场,此次聚会总共要了12瓶白酒、两箱啤酒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吴某某、阿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是在我清醒之后我的同学跟我描述的,是通过借助同学的描述进行回忆的事实。

被告贾某某等对原告吴某某、阿某某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认定了甄某是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者,胡某是次要责任者,从责任划分看本案被告无责任,且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85mg/100ml,当时的乘车人吴某在明知甄某已经饮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车辆,具有重大过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中明确写明吴某某死亡原因为车祸,而不是原告所主张聚会之后醉酒坐车死亡,且死亡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而不是聚会的2017年1月25日,因此该证据无法证实吴某死亡的最终结果与本案的被告方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郭某某与本案其他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在答辩及整个陈述中均提到意识不清的情形,故被告郭某某的传来描述不能作为本案的任何证据使用。另本案中被告李某、海某、包某、孙某因提前回去,不清楚取车、开车及乘坐人是谁,且均不知道甄某是什么时候取的车。

被告郭某某等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吴某某、阿某某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十名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十名被告对证据1、2、4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吴某系因饮酒后坐车死亡及十名被告未进行劝阻义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阿某某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晚,张某组织甄某、张某、吴某、韩某、邰某及被告郭某某等在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永顺饭店聚会并饮酒。席间被告郭某某上餐桌跳舞摔倒,致头部受伤,张某、甄某、张某、吴某、韩某、邰某及被告贾某等将被告郭某某送至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治疗,得知没有美容针,需前往海拉尔治疗。于2017年1月26日23时40分许,甄某驾驶“蒙E86518”号奥迪牌小轿车,沿新巴尔虎左旗省道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14公里加330米处时,尾随撞在前方由胡某驾驶的无号牌弗森牌1004型拖拉机牵引的自制挂车尾部,造成“蒙E86518”号机动车驾驶人甄某及乘坐人张某、吴某当场死亡,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在永顺饭店聚会期间因被告高某饮酒不适,由张某及被告李某、于某一同将被告高某送回宾馆休息,并由被告于某照看被告高某,张某及被告李某返回饭店。

再查明,甄某驾驶车辆,并由张某、张某、吴某护送被告郭某某去往海拉尔区时韩某某及被告贾某、郭某某、嘉某、孙某在场。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各向原告吴某某、阿某某赔偿损失5 756.82元(包括死亡赔

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以上共计57 568.20

二、 驳回原告吴某某、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吴某某、阿某某负担513.50元,由被告郭某某等负担326.50元。

宣判后,本案原告与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2017年1月26日晚,张某(死者)组织甄某(死者)、张某(死者)、吴某(死者)、韩某、邰某及被告郭某某在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永顺饭店聚会并饮酒。席间因被告郭某某上餐桌跳舞摔倒,致头部受伤,需前往海拉尔治疗,于2017年1月25日23时40分许,甄某某驾驶“蒙E86518”号奥迪牌小轿车,沿新巴尔虎左旗省道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14公里加330米处时,尾随撞在前方由胡明驾驶的无号牌弗森牌1004型拖拉机牵引的自制挂车尾部,造成“蒙E86518”号机动车驾驶人甄某某及乘坐人张某、吴某当场死亡,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吴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喝酒会出现的不利后果而没有预见到,之后对其自身发生的人身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前吴某与被告郭某某等一同饮酒,故被告郭某某等有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虽被告贾某、嘉某、孙某辩称已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虽被告李某、海某、包某、于某、高某辩称,饮酒后甄某去取车时其不在场,也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郭某辩称,因当时处于意识不清的状态,无法对同学们进行有效的劝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某、海某、包某、郭某、于某、高某作为共同饮酒人,负有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其不在场的理由不能免除其应尽的责任。被告郭某某等在甄某酒后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劝阻、制止,也没有对其护送或通知其家人,导致甄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乘坐人吴某死亡的事故,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吴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喝酒会出现的不利后果而没有预见到,之后对其自身发生的人身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主张的具体损失进行分析认定:1、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且依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0 594元计算,即611 880元(30 594元×20年),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阿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659 500元的诉讼请求中支持611 880元。2、丧葬费,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显示“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 823元”,且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即28 938元(4 823元×6个月),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阿某某主张丧葬费30 996元的诉讼请求中支持28 93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某某、阿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本院依法支持50 000元,以上合计690 818元,因吴某某对其死亡结果负有主要责任,与其共同饮酒的韩某、邰某及被告郭某某等承担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韩某、邰某及被告郭某某等应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9 081.8元(690 818元×10%),每人应承担 5 756.82元,即69 081.8元/12人。但原告吴某谋、阿某某未起诉韩某、邰某,视为放弃此项权利,故十名被告各向原告吴某某、阿某某赔偿各项损失5 756.82元,以上共计57568.20元。

署名

审判员:呼达古拉

编写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双语巡回综合审判庭  呼达古拉

审稿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双语巡回综合审判庭 美玲

联系方式:18848108003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26民初86号    

                 

原告:吴宝峰,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呼格吉勒社区。(死者吴国兴的父亲)

原告:阿拉坦净,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呼格吉勒社区。(死者吴国兴的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色汗胡,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少鹏,男,1993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永昌家园1号楼七单元302室。

被告:贾绍帅,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罕达盖苏木罕达盖嘎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都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静,女,1993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满洲里市财政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白音敖包嘎查。

被告:嘉乐,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满洲里市公安局反恐部大队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

被告:孙晓佳,男,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甘珠尔街六胡同。

被告:于晓松,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甘珠尔街。

被告:高利民,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罕达盖苏木罕达盖嘎查。

被告:海佳慧,女,1993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锡林街五胡同。

被告:包琪,女,1993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喜桂图街一胡同。

被告:陈艳君,女,1992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华枫逸城小区6号楼一单元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文,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华枫逸城小区6号楼一单元402室。(被告陈艳君的丈夫)

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与被告郭少鹏、贾绍帅、李文静、嘉乐、孙晓佳、于晓松、高利民、海佳慧、包琪、陈艳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色汗胡,被告贾绍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都希,被告郭少鹏、李文静、嘉乐、孙晓佳、于晓松、高利民、海佳慧、包琪、陈艳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十名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48 099.20元(死亡赔偿金659 500元,即32 975元×20年、丧葬费30 996元,即5 166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以上共计740 496元×20%,即      

148 099.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十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之子吴国兴与被告郭少鹏、贾绍帅、李文静、海佳慧、嘉乐、包琪、孙晓佳、于晓松、高利民、陈艳君参加同学聚会,在聚会过程中,被告郭少鹏站在酒桌上跳舞,由于当晚被告郭少鹏等人饮酒,导致郭少鹏从酒桌上摔下来,脸部划伤。后被告郭少鹏等人到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就诊,医院告知不能缝美容针,遂决定到海拉尔医院缝美容针。依据案件事实,如果没有当天聚会饮酒造成被告郭少鹏受伤,就不会驾车到海拉尔,也不会发生该起事故,遂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认为聚会饮酒系引起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遂以上十名被告对二原告之子吴国兴的死亡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少鹏辩称,本次同学聚会的组织者系张强,我是参与者。在当天聚会期间没有劝酒、逼迫喝酒的行为,大家都是自愿饮酒。在聚会过程中我喝多了,站在桌子上摔了下来,将头部划伤,导致出血。在摔下后处于意识不清的状态,后同学们将我送往医院,对如何上车、进医院等细节都记不清了,等彻底醒来时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是家人告诉我发生了严重的车祸,同车的同学都离开了。在我摔伤之后为了得到更好的治疗去海拉尔,并非系我主张要求的,是同学们处于好心和个人私交自愿的帮助行为。因当时我处于失忆的状态,无法对同学们进行有效的劝阻。因本人检查、治疗,家里也为我花费了四万余元,现在面临官司和赔偿,我个人认为这笔钱不应由我父母为我去拿,而是哪一天我有了稳定的工作,有了一定的经济收入,出于人道主义我愿意补偿,但不同意这种赔偿。

被告贾绍帅辩称,1、首先对死者表示哀悼。2、当晚聚餐的组织者系张强(死者)。3、本案最终发生死亡或者事故的时候本案所有人员已经脱离了饮酒的场所,当时谁也没有驾驶车辆,故原告认为吴国兴的死亡与饮酒有关这个事实认定有偏颇。4、死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责任能力人,参加聚会或是饮酒都是自愿行为,在聚会过程中被告方不存在劝酒等行为,因此不存在过错。5、从法律意义上讲,共同饮酒人承担的是一种在后的保护义务,是一种合理的注意义务,但不具有强制性,且这种注意义务不是全部范围的保护义务,是一种法律上的有限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方未违反任何的法定义务,完全做到了善良管理人的准则,从本案事实看,被告方已经尽到了一般善良人应尽的一切义务,因此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6、死者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而不是被告方的过错。7、死者系自愿乘坐饮酒人的车辆,对此法庭应考虑死者的这一重大过错。8、从被告方聚会过程中护送喝多的同学入住宾馆,救治郭少鹏,劝阻死者等人,被告方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文静、海佳慧、包琪、陈艳君辩称,同意被告贾绍帅的意见,聚会当天同学们都没有开车去,聚会期间同学们都喝了点酒,但是意识是清楚的,当时高利民喝的不舒服,于是李文静和张磊、于晓松一同将高利民送回宾馆休息,并嘱咐于晓松照顾好高利民,之后李文静和张磊打车回到饭店,发现饭店门口聚集很多人,经询问得知是郭少鹏在桌子上唱歌摔下来磕到头,我们立刻将郭少鹏送往医院,因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不能缝美容针,与郭少鹏要好的几个同学想去海拉尔给郭少鹏更好的救治,我们当时就进行了反复的劝阻,当时他们说知道了,让我们女生先回家,因为医院人太多又帮不上什么忙,我们在反复劝阻后就回家休息了,当时不知道他们去了海拉尔,更不知道怎么去的海拉尔,谁在车里。被告不存在原告所提未尽到伙伴注意义务和彼此照顾看管注意义务等情形,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嘉乐辩称,同意被告贾绍帅的意见,另补充,聚会当天我去的很晚,也没怎么喝酒,更没有劝酒,从郭少鹏受伤那一刻起,我就跟着同学们走,他们执意要去海拉尔的时候我也认真的劝阻了他们。我已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不同意赔偿。

被告孙晓佳辩称,同意被告贾绍帅的意见,另补充,聚会当中由于郭少鹏受伤,个别同学打算将其送往海拉尔接受更好的治疗,我劝阻过甄强不要开车,包车或第二天早晨再走,可是甄强意志坚定不听劝阻,其他乘坐人也不听劝阻。在此次事故中本人无过错,且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同意赔偿。

被告于晓松辩称,同意被告贾绍帅的意见,另补充,案发当天因为高利民喝多,我与张磊、李文静一起送高利民到宾馆休息,之后便在宾馆照顾高利民,之后发生的事情我是事后才知道,在此次事故中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高利民辩称,同意被告贾绍帅的意见,另补充,聚会是张强组织的,案发当天因为我喝多了,几个同学将我送到宾馆休息,之后发生的事情我不在场,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晚,张强组织甄强、张磊、吴国兴、韩争璐、邰雪梅及被告郭少鹏、李文静、嘉乐、孙晓佳、于晓松、高利民、海佳慧、包琪、陈艳君在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永顺饭店聚会并饮酒。席间被告郭少鹏上餐桌跳舞摔倒,致头部受伤,张强、甄强、张磊、吴国兴、韩争璐、邰雪梅及被告贾少帅、李文静、海佳慧、嘉乐、包琪、孙晓佳将被告郭少鹏送至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治疗,得知没有美容针,需前往海拉尔治疗。于2017年1月26日23时40分许,甄强驾驶“蒙E86518”号奥迪牌小轿车,沿新巴尔虎左旗省道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14公里加330米处时,尾随撞在前方由胡明驾驶的无号牌弗森牌1004型拖拉机牵引的自制挂车尾部,造成“蒙E86518”号机动车驾驶人甄强及乘坐人张强、吴国兴当场死亡,张磊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在永顺饭店聚会期间因被告高利民饮酒不适,由张磊及被告李文静、于晓松一同将被告高利民送回宾馆休息,并由被告于晓松照看被告高利民,张磊及被告李文静返回饭店。

再查明,甄强驾驶车辆,并由张强、张磊、吴国兴护送被告郭少鹏去往海拉尔区时韩争璐及被告贾少帅、郭少鹏、嘉乐、孙晓佳在场。

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

[2017]第2017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吴国兴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2、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吴国兴系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3、居民户口本原件一份(庭后提供复印件),证实二原告与死者吴国兴是父子、母子关系。

4、交警卷宗第87页对韩争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1月25日晚上共同16人参加同学聚会,共同饮酒的事实;第 93页至96页对郭少鹏询问笔录,证实当时在旗医院有十二、三同学在现场,此次聚会总共要了12瓶白酒、两箱啤酒的事实。

被告郭少鹏对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是在我清醒之后我的同学跟我描述的,是通过借助同学的描述进行回忆的事实。

被告贾绍帅、李文静、嘉乐、孙晓佳、于晓松、高利民、海佳慧、包琪、陈艳君对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认定了甄强是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者,胡明是次要责任者,从责任划分看本案被告无责任,且甄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85mg/100ml,当时的乘车人吴国兴在明知甄强已经饮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车辆,具有重大过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中明确写明吴国兴死亡原因为车祸,而不是原告所主张聚会之后醉酒坐车死亡,且死亡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而不是聚会的2017年1月25日,因此该证据无法证实吴国兴死亡的最终结果与本案的被告方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郭少鹏与本案其他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在答辩及整个陈述中均提到意识不清的情形,故被告郭少鹏的传来描述不能作为本案的任何证据使用。另本案中被告李文静、海佳慧、包琪、高利民、孙晓佳因提前回去,不清楚取车、开车及乘坐人是谁,且均

不知道甄强是什么时候取的车。

被告郭少鹏、贾绍帅、李文静、嘉乐、孙晓佳、于晓松、高利民、海佳慧、包琪、陈艳君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十名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十名被告对证据1、2、4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吴国兴系因饮酒后坐车死亡及十名被告未进行劝阻义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1月26日晚,张强(死者)组织甄强(死者)、张磊(死者)、吴国兴(死者)、韩争璐、邰雪梅及被告郭少鹏、贾绍帅、李文静、嘉乐、孙晓佳、于晓松、高利民、海佳慧、包琪、陈艳君在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永顺饭店聚会并饮酒。席间因被告郭少鹏上餐桌跳舞摔倒,致头部受伤,需前往海拉尔治疗,于2017年1月25日23时40分许,甄强驾驶“蒙E86518”号奥迪牌小轿车,沿新巴尔虎左旗省道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14公里加330米处时,尾随撞在前方由胡明驾驶的无号牌弗森牌1004型拖拉机牵引的自制挂车尾部,造成“蒙E86518”号机动车驾驶人甄强及乘坐人张强、吴国兴当场死亡,张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吴国兴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喝酒会出现的不利后果而没有预见到,之后对其自身发生的人身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前吴国兴与被告郭少鹏、贾绍帅、李文静、嘉乐、孙晓佳、于晓松、高利民、海佳慧、包琪、陈艳君一同饮酒,故被告郭少鹏、贾绍帅、李文静、嘉乐、孙晓佳、于晓松、高利民、海佳慧、包琪、陈艳君有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虽被告贾绍帅、嘉乐、孙晓佳辩称已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虽被告李文静、海佳慧、包琪、于晓松、高利民辩称,饮酒后甄强去取车时其不在场,也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郭少鹏辩称,因当时处于意识不清的状态,无法对同学们进行有效的劝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文静、海佳慧、包琪、郭少鹏、于晓松、高利民作为共同饮酒人,负有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其不在场的理由不能免除其应尽的责任。被告郭少鹏、贾绍帅、李文静、嘉乐、孙晓佳、于晓松、高利民、海佳慧、包琪、陈艳君在甄强酒后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劝阻、制止,也没有对其护送或通知其家人,导致甄强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乘坐人吴国兴死亡的事故,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吴国兴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喝酒会出现的不利后果而没有预见到,之后对其自身发生的人身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主张的具体损失进行分析认定:1、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且依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0 594元计算,即611 880元(30 594元×20年),故本院对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主张死亡赔偿金659 500元的诉讼请求中支持611 880元。2、丧葬费,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显示“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 823元”,且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即28 938元(4 823元×6个月),故本院对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主张丧葬费30 996元的诉讼请求中支持28 93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本院依法支持50 000元,以上合计690 818元,因吴国兴对其死亡结果负有主要责任,与其共同饮酒的韩争璐、邰雪梅及被告郭少鹏、贾绍帅、李文静、嘉乐、孙晓佳、于晓松、高利民、海佳慧、包琪、陈艳君承担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韩争璐、邰雪梅及被告郭少鹏、贾绍帅、李文静、嘉乐、孙晓佳、于晓松、高利民、海佳慧、包琪、陈艳君应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9 081.8元(690 818元×10%),每人应承担 5 756.82元,即69 081.8元/12人。但原告吴宝峰、阿拉旦净未起诉韩争璐、邰雪梅,视为放弃此项权利,故十名被告各向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赔偿各项损失5 756.82元,以上共计5756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少鹏、贾绍帅、李文静、嘉乐、孙晓佳、于晓松、高利民、海佳慧、包琪、陈艳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各向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赔偿损失5 756.8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以上共计57 568.20

二、驳回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负担513.50元,由被告郭少鹏、贾绍帅、李文静、嘉乐、孙晓佳、于晓松、高利民、海佳慧、包琪、陈艳君负担3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达古拉

                                         

                             人民陪审员    

 

 

 

 

 

 

                                     额纳日乐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案例《原告吴某某、阿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一案》的推荐说明

 

内蒙古高级法院研究室: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参考案例工作的规定》的相关要求,现将备先参考案例第四条的要求,现将案例《原告吴某某、阿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一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案例的推选经过

原告吴某某、阿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一案经本院民事审判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

一、被告郭某某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各向原告吴某某、阿某某赔偿损失5 756.8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以上共计57 568.20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某某、阿某某负担513.50元,由被告郭某某等负担326.50元。

宣判后,原告吴某某、阿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等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双语巡回综合审判庭认为本案在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集、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方面有指导意义。

二、承办部门审理意见

双语巡回综合审判庭经讨论研究决定上报上述案例为指导案例。

三、推荐意见的理由

双语巡回综合审判庭认为,本案是聚会喝酒引发的一起侵权案件,对于社会聚会泛滥的现状及参加者的行为有一定指导意义,决定上报为指导案例。

四、裁判要点的说明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承办人:呼达古拉

2019年3月18日


标    题

原告吴某某、阿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一案

一、二审法院

一 审

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左旗人民法院

二 审

 

案    由

原告吴某某、阿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一案

裁判时间

2018年7月17日

审判委员会

讨 论 意见

 

主管院长

审核意见

 

推荐理由:本案是聚会喝酒引发的一起侵权案件,对于社会聚会泛滥的现状及参加者的行为有一定指导意义,决定上报为指导案例。

 

 

 

 

单位盖章:                      承办人:呼达古拉                                                  2019年3月18日

单位:内蒙呼伦贝尔市新左旗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诺敏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