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词:
民间借贷 给付之诉 偿还 鉴定
裁判要点:
本案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债务人应当如期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基本案情:
原告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白春浩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被告白春浩因购车资金不足自原告梅荣处借款16万元并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梅荣用于还款。2016年7月,原告梅荣持被告白春浩的工资卡取款时方知该工资卡已被冻结,故被告白春浩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梅荣补充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7年7月3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白春浩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梅荣要求被告白春浩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某辩称,其对原告梅荣的诉讼事实无异议,其于2013年8月自原告梅荣处借款22万元并将工资卡交给原告梅荣用于还款,原告梅荣自该卡中取款2万元后,被告白春浩偿还现金4万元,并于2016年8月15日向对方出具借款16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7年7月3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白春浩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白春浩认为其暂时无力还款,希望原告梅荣宽限还款期限。
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春浩于2013年8月自原告梅荣处借款22万元,并将工资卡交给原告梅荣用于还款。原告梅荣自该卡中取款2万元,被告白春浩偿还其现金4万元,并于2016年8月15日向对方出具借款16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7年7月3日还款。此后被告白春浩未偿还原告梅荣任何款项。
原告梅荣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协议原件二份,证实被告白春浩于2013年8月自原告梅荣处借款并于2016年8月15日补充出具其拖欠原告梅荣借款16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7年7月3日还款。被告白春浩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梅荣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白某某未提供证据。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春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荣借款本金16万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白春浩于2013年8月自原告梅荣处借款22万元,并将工资卡交给原告梅荣用于还款。原告梅荣自该卡中取款2万元,被告白春浩偿还其现金4万元,并于2016年8月15日向对方出具借款16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7年7月3日还款。此后被告白春浩未偿还原告梅荣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春浩向原告梅荣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款协议,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梅荣已向被告白春浩提供款项,被告白春浩应及时还款,现被告白春浩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梅荣要求被告白春浩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署名
审判员:李梅
编写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商事与行政审判庭 李梅
审稿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审管办 萨其如拉
联系方式:18848108027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26民初118号
原告:梅荣,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体育广场南侧平房。
被告:白春浩,男,1986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金岛花苑小区4号楼3单元301室。
原告梅荣与被告白春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荣,被告白春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白春浩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被告白春浩因购车资金不足自原告梅荣处借款16万元并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梅荣用于还款。2016年7月,原告梅荣持被告白春浩的工资卡取款时方知该工资卡已被冻结,故被告白春浩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梅荣补充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7年7月3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白春浩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梅荣要求被告白春浩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春浩辩称,其对原告梅荣的诉讼事实无异议,其于2013年8月自原告梅荣处借款22万元并将工资卡交给原告梅荣用于还款,原告梅荣自该卡中取款2万元后,被告白春浩偿还现金4万元,并于2016年8月15日向对方出具借款16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7年7月3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白春浩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白春浩认为其暂时无力还款,希望原告梅荣宽限还款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春浩于2013年8月自原告梅荣处借款22万元,并将工资卡交给原告梅荣用于还款。原告梅荣自该卡中取款2万元,被告白春浩偿还其现金4万元,并于2016年8月15日向对方出具借款16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7年7月3日还款。此后被告白春浩未偿还原告梅荣任何款项。
原告梅荣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协议原件二份,证实被告白春浩于2013年8月自原告梅荣处借款并于2016年8月15日补充出具其拖欠原告梅荣借款16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7年7月3日还款。被告白春浩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梅荣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白春浩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白春浩于2013年8月自原告梅荣处借款22万元,并将工资卡交给原告梅荣用于还款。原告梅荣自该卡中取款2万元,被告白春浩偿还其现金4万元,并于2016年8月15日向对方出具借款16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7年7月3日还款。此后被告白春浩未偿还原告梅荣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春浩向原告梅荣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款协议,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梅荣已向被告白春浩提供款项,被告白春浩应及时还款,现被告白春浩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梅荣要求被告白春浩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春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荣借款本金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500元,减半收取计1 750元,由被告白春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梅
二 〇 一 八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纪 爽 爽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于案例《原告梅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推荐说明
内蒙古高级法院研究室: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参考案例工作的规定》的相关要求,现将备先参考案例第四条的要求,现将案例《原告梅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案例的推选经过
原告梅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民事审判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
被告白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某某借款16万元。
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500元,减半收取计1 750元,由被告白春浩负担。
宣判后,梅某与被告白某某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民商事与行政审判庭认为本案在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集、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方面有指导意义。
二、承办部门审理意见
民商事与行政审判庭经讨论研究决定上报上述案例为指导案例。
三、推荐意见的理由
民商事与行政审判庭认为,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又不予履行义务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具有指导意义,决定上报为指导案例。
四、裁判要点的说明
本案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债务人应当如期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承办人:李梅
2019年3月20日
案 例 推 荐 表
标 题 |
原告梅某与被告白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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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审法院 |
一 审 |
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左旗人民法院 |
二 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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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原告梅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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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时间 |
2018年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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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 讨 论 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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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院长 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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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理由: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又不予履行义务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具有指导意义,决定上报为指导案例。
单位盖章: 承办人:李梅 2019年3月20日 |
单位:内蒙呼伦贝尔市新左旗人民法院